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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档简介
农业互助保险制度的优势与创设构想
内容摘要:农业保险是国家农业支持与保护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在我国,其发展仍然比较落后。究其原因,现存保险制度不适宜我国国情是重要的因素。因此,我国应在充分考虑我国农业经济特点的基础上,吸收国外经验,建立以保险合作社为基层组织、国家资金支持、三级再保险保障的农业互助保险制度。
关键词:农业互助保险 再保险 保险合作社
农业互助保险的优势
农业互助保险,是指农民按照合作制原则建立保险组织,自愿参保、自主经营、民主管理,为其成员提供农业保险服务的一种农业保险模式。农业互助保险模式的优势在于:
(一)有效降低组织成本和经营管理费用且保险费率低
农业互助保险的运营成本远低于普通保险公司。以农业保险中数量庞大、必不可少的基层机构为例,农业互助保险的基层机构主要为农民自己组织的保险合作社,一般委托社员代表担任相关工作,不需要全日制工作人员和专门办公场所,可以节省大笔开支。在理赔工作的进行过程中,由于互助保险的参与者都是农民,对农业生产规律和灾害损失特点比较熟悉,因此可以便捷地承担小额保险理赔工作,一方面解决了农业保险理赔困难的问题,另一方面也节约了专业理赔人员的工作费用,大大降低了保险的运营成本。除此之外,农业互助保险的特点为互助合作,本身不以盈利为目的,保险产品价格中不含利润部分,自然也能够直接降低费率。
(二)有效降低道德风险和逆选择几率
在保险公司与投保人在专业知识及信息方面极其不对等的农业保险中,由于投保后的懈怠和投机心理,投保人往往会减少对农业生产的必要投入、不积极保护农业生产安全,使得农业保险事故的发生几率大大增加。同样,农业保险中的“逆选择”问题也可能比其他保险都要更严重—在所有农业项目中,农民会选择其中高风险的项目进行投保,而这种细微的风险差异作为保险人而言很难观察和了解到,因此最终会形成“赔付率上升—费率提高—保险萎缩”的恶性循环。
在农业互助保险中,道德风险和逆选择的几率可以被降到最低。其原因在于:一方面,互助保险的每一个投保人都兼有保险组织成员身份,投保人与保险组织具有经济利益上的一致性;另一方面,参加者都是本地农民,具有共同地缘和业缘的参加者相互之间比较熟悉和了解,容易产生共同的利益趋向(亨利·汉斯曼,2001),进而实现彼此之间的相互监督和自我约束。
(三)容易获得农民的认可和信任并可扩大保险覆盖面
按照保险“投保越多、费用越低、保障越足”的大数法则,投保人数越多,保险越能进入良性循环。而我国农业保险长期以来发展不够理想的重要原因之一,就在于农民参保热情不高。很多农民在面对完全不熟悉的保险公司和复杂的保险条款时,有警惕和畏惧心理,这种心理再加上“靠天吃饭”的侥幸和“国家救济”的习惯,直接导致很多农民抗拒农业保险。而农业互助保险是以农民为主体组织起来的,投保人可以亲身参与保险的组织和运营,甚至于理赔事项也都是由自己或身边熟悉的人共同处理,农民的对保险的信任感和可控感会大大加强,自然容易接受。
(四)有利于实现农业防灾减灾
农业互助保险组织的投保人兼有保险组织成员身份,如果不能进行有效的防灾减灾,在增加保险组织赔偿压力的同时,也降低了农民从保险组织中获得分红的可能。因此,身兼两种身份的参保农民会主动采取必要措施降低风险的发生几率。一方面,参保农民会在自身农业生产过程中加强农业管理,降低风险几率;另一方面,他们也会积极推动农业互助保险组织利用其生产经验及其掌握的资源优势,进行成规模的防灾、减灾工作。从国际上来看,提供防灾、防损工具,进行防雹增雨,防治病虫害,进行植物保护,组织家畜家禽检疫防疫,推广优良品种以及农业新技术都是农业互助保险组织常见的活动。这种方式相较一般农业保险单纯的“投保——灾害——理赔”模式,无疑更具优势。
农业互助保险制度构建基本原则
(一)民主管理与合作实施原则
在我国建立农业互助保险制度,无论在理论、立法还是实践中,都属于新鲜事物。由于在很大程度上背离了合作制的原则,使农业保险组织缺乏起码的民主管理制度和实施机制,地方政府干预过强。这种情况使得参保农民体会不到互助保险中“投保人即所有人”的主体感,农业互助保险的优势自然无从发挥。因此,在我国建立农业互助保险的最重要的前提,就是强调参保农民的主体地位,注重保护其民主管理保险组织和获得经济收益的权利。同时,政府在农业互助保险中的定位必须明晰——政府可以运用法律、政策及经济方式对农民参与农业互助保险进行鼓励和引导,但不能用行政命令方式干预农业互助保险组织的正常运行,这是我国建立农业互助保险制度的最重要、最基础的原则。
(二)国家责任原则
1.立法规制。引入农业互助保险制度需要考虑的因素很多,包括其特殊的性质、设立程序、条款设计、管理制度、财务流程、监管方式、税收待遇等,这是一项复杂的系统工程,只有通过法律上的规定,才能规范我国农业互助保险的基本制度,为其推广奠定基础。具体来讲,可以尝试制定《农业互助保险条例》,对农业互助保险的基本性质、运作管理模式、设立、合并、解散、清算程序以及国家补贴等内容进行规定,待时机成熟时,进一步将其上升为法律层次。
2.国家补贴。在我国当前农民收入低,保险参与意愿不强的情况下,通过保费补贴、保险组织经营费用补贴以及税费减免等方式降低农业保险产品费率,吸引农户参与农业保险是必须的。同时,这也是稳定国家财政支出,改变我国长期以来“灾后救济”模式、促进农业良性发展的必然选择。
(三)法定再保险原则
农业保险的特点在于,一旦发生风险往往是大范围、高损失的。因此,对于农业保险而言,风险能否有效分散是其良性运作的关键,而再保险就是分散风险的最有效手段。所以,外国在开展农业保险过程中,往往将再保险制度的建设作为核心和重点。目前,我国并未建立严格意义上的农业再保险机制。在再保险提供不足的情况下,农业互助保险的发展只是表面现象,一旦发生大规模灾害,就有可能对现有的农业保险组织造成毁灭性打击。因此,建立法定的、国家投入充足的再保险体系是农业互助保险良性发展的必需。 (四)自愿与强制相结合原则
具有一定程度的强制性,是世界各国农业保险的共同特点。在一定程度上推行强制保险的意义在于:第一,培养农户的投保习惯;第二,最大限度地体现保险的“大数法则”,降低保费、降低风险。当然,为了避免强制保险带来投保人的抵触和保费负担加重,国家有义务为投保人提供较大幅度的补贴。我国农业生产主要由农户自行进行,由于各种原因,我国农民并未形成为农业生产进行投保的习惯。如果在农业互助保险中完全采取自愿原则,将直接导致农业保险推广缓慢,影响整个农业生产的良性发展。因此,应根据国家农业保险发展计划和各种具体农业生产特点,结合保费补贴、保险信贷挂钩等手段,实现农业保险的自愿与强制相结合。对此,可以参考日本成功经验,对关系国计民生的重要农产品,如水稻、小麦、玉米、大豆等粮食作物进行强制保险;对其他农作物和牲畜实行自愿保险。当然,强制的方式、程度等都需要进一步探讨和研究。
我国建立农业互助保险制度的初步构想
(一)农业互助保险的基本体系构建
我国各省之间农业生产状况和经济状况差异较大,再加上我国分税制的现实,农业互助保险以省为单位进行组建较为适宜,其性质应确定为不以盈利为目的的社团法人。初步可以考虑:在乡镇一级设立农业互助保险合作社,由参保农民组成和进行管理,其职能在于:直接面向农户提供保险服务,具体包括收取保险费、办理入保手续、进行理赔核赔以及相应的农业技术支持。在县级设立农业互助保险合作联社,该机构的职能在于为合作社提供再保险,同时,联社对合作社有业务指导、监督的权力。在省级设立农业互助保险合作总社,总社的工作范围包括:为联社提供二次再保险,根据本省情况科学设定保险合同条款、费率以及再保险的成数等,同时负责对全省农业互助保险工作进行监督和稽查。
以省为单位建立农业互助保险组织,并不意味着中央政府在农业互助保险上无所作为。中央政府应建立全国性的中央农业再保险机构,为各省农业互助保险总社提供超额赔款再保险,一旦发生超出省社自负额的重大农业灾害,可以迅速调集资金进行应对,我国农业互助保险基本体系如图1所示。
(二)两级农业保险基金的设立
由于农业互助保险的政策性特点,按照国际惯例,政府应提供足额资金支持。根据国务院《关于实行分税制财政管理体制的决定》中“支农支出由中央和地方分担负责”的精神,农业保险所需资金应由中央、地方政府分别承担。因此,可以考虑在中央和省级分别设立中央农业风险基金和各省农业风险基金,由中央政府和省政府注入资金,作为农业互助保险的资金依托。平时,农业互助保险机构应当向农业保险基金依法缴纳风险金,在农业灾害发生时,农业保险基金按照相关规定向农业互助保险机构进行紧急支付。除此之外,按照国际惯例,农业保险基金还应负责对农业互助保险进行补贴,具体包括:针对投保农户保费补贴以及针对农业互助保险组织的行政管理费补贴。
除了由农业保险基金为农业互助保险提供的充足资金扶持外,各级政府亦有义务为农业互助保险提供发展支持。其中较重要的一环是针对农业互助保险组织的全面免税,这也是推动农业互助保险发展的国际通行做法。
(三)农业互助保险合作社的建立和运作
在农业互助保险合作社建立过程中,应采取由政府倡导和出资,农民自行组织的形式,既要发挥政府的引导作用,又要避免可能伴生的过度介入现象。在已经组建农业生产合作社的地区,可以以现有的农业生产合作社为依托进行构建。农业互助保险合作社是农业互助保险的基本细胞,也是其生命力所在和取得成功的关键,因此,其内部机构设置务求严谨。具体来讲,合作社内部可考虑建立社员大会、日常工作机构和监督机构。社员大会由全体参保农民组成,是农业保险合作社的最高权力机关,负责决定合作社的合并、解散、清算以及经营过程中的重大事项,可按照章程每半年或者一年召开一次。合作社的日常工作如保费收取、保险签单、理赔等,可以按照合作社规模,设立理事会或者选举社员代表负责进行,规模较小的合作社,可以只设主任及少数的工作人员。除此之外,为了监督合作社的日常工作,应当选举社员代表组成监督委员会,一旦发现合作社工作有违法、违规或者不合理之处,可以提出质疑意见、要求改正,或者召集临时社员大会进行处理。
参考文献:
1.李勇杰.论农业保险中道德风险防范机制的构筑[J].保险研究,2008(7)
2.[美]亨利·汉斯曼著.于静译.企业所有权论[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
3.郭建军.我国农业互助保险组织的情况及存在问题[J].决策咨询通讯,2008(2)
4.[美]安·赛德曼,罗伯特·赛德曼著.冯玉军,俞飞译.发展进程中的国家与法律—第三世界问题的解决和制度变革[M].法律出版社,2006
5.张长利.政策性农业保险法律问题研究[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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